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義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8行關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物招領程序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林涵蓁及警察機關辦理拾得物招領程序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5年8月11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34824號函及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涵蓁所有手機1

支,復將所竊得之手機持至警局謊報為其拾得之遺失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辦理拾得物招領程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115年5月27日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竊盜

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偵卷第96頁】,辯護人嗣於115年6月2日具狀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觀諸上開刑事辯護狀未據被告用印或簽名【偵卷第105-108頁】,難認被告嗣後有翻供否認之真意。)之犯後態度,且已將竊得之手機交予員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偵卷第103頁)。

㈣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患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返還,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考量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請掛失停用,應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 告 劉義川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3日 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川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外面人行道,見林涵蓁所有之iPhone 15 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置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內SIM卡取出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劉義川明知上開手機實際上並非遺失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手機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向警方佯稱為其所拾得之遺失物,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公文書上,於公告期滿後,劉義川即以拾得人身分領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拾得物招領程序之正確性。嗣於115年1月10日15時38分許,林涵蓁接到疑似冒充通訊行人員之訊息,林涵蓁即回訊請求返還上開手機,並報請警方陪同前往約定面交返還手機地點,為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涵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涵蓁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簡訊截圖、定位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未扣案之上開SIM卡部分,雖為被告劉義川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未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涵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