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2374號、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3975卷第29頁、毒偵2302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鑑驗
1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核交1013卷第17頁、毒偵2302卷第230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並供陳此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見毒偵2374卷第37頁、毒偵2302卷第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5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經
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毒偵2374卷第110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5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潭興路1段331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5公克、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62號),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㈡於114年6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5支(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801號)、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㈢於114年8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處所執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三、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A03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扣案之毒品1包、11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尚有殘刑5年1月3日待執行,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1包、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全」之人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