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人孔蓋方形貳個及圓形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清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製人孔蓋4個(方形2個、圓形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513號被 告 張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雇主陳清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松安工程有限公司」存放材料處,趁無人之際,竊取陳清海放於該處之鐵製人孔蓋(計有方形2個、圓形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人孔蓋搬運至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後載運至不詳之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元,並已全數花費殆盡。嗣陳清海發現工程行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海於警詢中指述之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松安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財物,未發還予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被害人放在「松安工程有限公司」存放材料處之方形鐵製人孔蓋5個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在案,辯稱:我只有拿2個方形鐵製人孔蓋等語。經查,案發地點雖裝有監視器,除拍攝到被告將竊得之人孔蓋載出公司之畫面外,並無拍攝到存放材料處之畫面,而被告搬運贓物之畫面亦因正值深夜及畫面角度所限,無法明確判斷被告究竟搬運了幾個人孔蓋,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可佐,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共遭竊7個方形鐵製人孔蓋。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