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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

林士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53號),因被告林士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二、林士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2、核被告林士閔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以一行為恐嚇告訴3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

2、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各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林政宏所犯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3人之糾紛,竟訴諸恐嚇、傷害之暴力方法,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林士閔係以手持玻璃酒瓶、菜刀,被告林政宏係分別徒手及手持酒瓶、椅子作勢攻擊;並考量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立國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均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並未爭辯;另告訴人吳秀琪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211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53號被 告 林政宏

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林士閔於民國115年5月7日17時許,在姚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樂小吃部內與陳立國發生衝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林士閔以手持玻璃酒瓶、菜刀及林政宏分別徒手及手持酒瓶、椅子作勢攻擊,藉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姚龍、陳立國、吳秀琪,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以上開方式毆打陳立國之頭部並以雙腳踹陳立國之身體,又徒手毆打吳秀琪,致陳立國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秀琪受有手指瘀青、腦震盪等傷害(涉嫌傷害吳秀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始循線處理。

二、林政宏可預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5月7日17時前不詳時、地,取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7日17時52分許,經上開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姚龍、陳立國、吳秀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恐嚇、傷害犯行之事實。 ⑵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之事實,辯稱:是小孩夾到的鑰匙圈,伊的手戴不進去,不知道這是什麼等語。 2 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姚龍之指訴 被告林士閔持玻璃酒瓶、菜刀及被告林政宏持椅子作勢恐嚇店內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國之指訴 其遭被告等恐嚇、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琪之指訴 其遭被告等恐嚇、傷害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現場查扣手指虎1支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9日中警保字第1150045518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手指虎外觀照片4張 ⑴證明扣得本案手指虎(編號000-0-000)之事實。 ⑵本案手指虎長約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2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9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林政宏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恐嚇、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士閔有恐嚇、傷害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立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林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林政宏所犯上開傷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吳秀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秀琪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傷害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