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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力文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力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同居之情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耳後頭皮瘀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關係,並育有一子,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被告仍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於告訴人生產後6個月餘,即率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耳後頭皮瘀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8

頁),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衡酌告訴人堅決不與被告調解,並表達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已如前述,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當認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43號被 告 施力文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文與A01前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力文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2時許,與A01在其2人當時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17之同居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施力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著A01之頭髮在地上拖行,又以徒手掐A01之頸部,致告A01因而受有右耳後頭皮瘀傷、前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委任唐光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力文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A01頭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A01的頭髮,因為她踢我;當時因為一些觀念的問題我們意見不合,就吵起來,A01踢我,我拉著她的頭髮抵擋,但我沒有拖行她;我沒有掐她的脖子;我是為了擋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先前多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已逾告訴期間)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