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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張素真」署押壹枚、「中華郵政114.9.25陳惠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偽造「張素真」署押1枚,並偽造「中華郵政114.9.25陳惠珠」印文1枚,有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依該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張素真已於114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並經中華郵政承辦人員「陳惠珠」受理之意,核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之持交告訴人A03供其拍攝存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4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滿3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追討借款時,未經其母張素真及中華郵政承辦人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並持交告訴人拍攝存證,佯為已清償借款,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誤信債務業已清償,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所欠借款,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女兒、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僅經被告提交予告訴人供其拍攝存證,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該物價值低微,縱予沒收,仍得輕易重新製作,所達社會防衛目的亦屬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縱前揭文件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素真」署押1枚、「中華郵政114.9.25陳惠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經友人A03追討其於114年1月11日、同年6月20日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借款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母親張素真名義,並偽造張素真署押於「匯款人」欄及偽造「中華郵政114.9.25陳惠珠」(按即承辦行號及承辦人)印文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匯款日期「114年9月25日」、匯款金額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提交予A03供其拍攝存證,佯裝已清償前述借款,以此行使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張素真及「陳惠珠」對該筆匯款之正確性。嗣A03發現並無該筆匯款入帳,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人間之借據、被告所偽造之前述匯款單蒐證照片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之中華郵政、張素真、「陳惠珠」等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