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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告訴人A02右側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告訴人前方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後,下車走至告訴人之駕駛座旁,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停車,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更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諺於民國115年2月20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行至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05.6公里處時,適有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A03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自A02右側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A02前方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後,下車走至A02之駕駛座旁,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A02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後於被害人A02前方煞車,並下車走至被害人駕駛座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趕著送客人去桃園機場才超被害人的車,當時時速約100公里,會停在被害人前方是因為我超車後被害人按我喇叭,我以為發生碰撞所以才停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自中線車道超車切入被害人前方,遭被害人按喇叭警示,被告即於被害人前方緊急煞停,迫使被害人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停車,被告並走至被害人駕駛座車窗旁對其辱罵等事實。 3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高速公路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於被害人前方緊急煞停,迫使被害人停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被害人A02前方煞停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切換車道至被害人前方並煞車減速時,並未閃爍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減速停車,且於車輛靜止後,逕行下車走至被害人之駕駛座旁,未見被告有查看車輛有無碰撞痕跡或確認有無發生事故之行為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國道3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該處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能;是被告於上開地點,突然由右向左切入被害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被害人緊急煞停,除使被害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並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