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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04、54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柏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磅秤壹臺、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鹽巴佯為愷他命,以不實訊息銷售牟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為員警佯裝購毒者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磅秤1臺、手機1支,均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04號114年度偵字第54100號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辰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次)、4月、3月及6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以暱稱為「台中裝備商(菸圖案)(飲料圖案)(蛋圖案)」之帳號,刊登「現貨通知!清倉大拍賣!剩下毒咖啡包30!8000直走不埋包不匯款只面交要需要歡迎聯絡!活動限於今天今天結束就沒了要買要快」之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施用詐術。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推特上發現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周柏辰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周柏辰遂向警方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公克予警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嗣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捉迷藏」與警方聯繫交易方式,雙方談妥由周柏辰將愷他命11公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即周柏辰租屋處(在上開相約面交地點附近)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之交易方式。周柏辰旋將鹽巴放入之密封袋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將鹽巴偽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公克之密封袋置於周柏辰租屋處信箱內,以此方式詐騙喬裝買家之員警。嗣周柏辰俟員警取走上揭偽充毒品之愷他命11公克,並放置價金1萬5,000元在信箱後,遂於同日10時35分取走價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致周柏辰未能詐得錢款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鹽巴偽充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復經警方於取得周柏辰自願受搜索同意後,前往周柏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台中裝備商(菸圖案)(飲料圖案)(蛋圖案)」之帳號,張貼前揭貼文,並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繫,向員警訛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愷他命11公克,並以微信與警方聯繫,約定上開交易方式取貨,並於取走價金時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⑵有以鹽巴偽充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⑴警方與被告之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9張。 ⑵扣案之物品照片9張。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警方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以偽毒品與警方交易之事實。 ⑵被告有以鹽巴偽充愷他命,以磅秤秤得足重11公克取信警方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27D049之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遭警方逮捕、自願受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物品之事實。 ⑵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毒品未檢出毒品成分,以及自願受搜索扣得之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物品,除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與本案無關外,其餘編號1、3、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之交易標的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咖啡包經送驗後,確無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用途 備註 1 不明粉末 包 1 犯罪工具(偽充毒品用)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毒咖啡包(殘渣袋) 只 8 施用所剩與本案無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成分,有114年11月24日欣毒性5A 27D049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3 磅秤 台 1 犯罪所用之物( 拍攝偽毒品重量取信警方用) 4 手機 支 1 與警方買賣毒品聯繫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