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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15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華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並當庭諭知臺中市○○區○○街00號應於114年10月1日9時20分至本署接受訊問」、更正為「並當庭諭知林建華應於114年10月1日9時20分至本署接受訊問」;「林建華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遭本署於115年1月26日再發布通緝。」補充為「林建華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先於114年10月1日9時20分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檢察官拘提,於114年10月22日拘提到案,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114年10月30日9時30分到庭,該次庭期林建華卻又未到,復拘提未果,而遭本署於115年1月26日再發布通緝。」犯罪事實二「嗣因115年5月2日經警方再次緝獲被告,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因115年5月1日23時55分許經警方再次緝獲被告,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被告2次脫逃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有經傳喚須到庭之義務,竟

無視限制住居處分及到庭義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於拘提未果、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方緝獲到案,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第一次因不到庭遭通緝、緝獲後,經檢察官再次明確告知原限制住居處分效力仍存,並當庭指定到庭日期,仍再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第二次違反義務情節較第一次為重,爰就第二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侵占、傷害、毒品、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至1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1302卷第3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建華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建華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15年度偵字第21798號被 告 林建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方於114年9月27日將林建華緝獲到案解送至本署,本署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命林建華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當庭諭知臺中市○○區○○街00號應於114年10月1日9時20分至本署接受訊問,並告知刑法第161之1條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刑責,林建華當庭簽收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告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林建華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遭本署於115年1月26日再發布通緝。

二、林建華經本署於11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復經警方於115年1月29日緝獲到案,本署檢察官於同日諭知前開限制住居之處分效力仍存,並需於115年2月5日9時30分至本署接受訊問,林建華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署於115年4月29日再發布通緝。嗣因115年5月2日經警方再次緝獲被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罪。 2 114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14年9月27日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告知書、本署11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114年10月1日點名單、115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115年2月5日點名單、11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①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4年9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事實,復被告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10月1日至本署開庭,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本署11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5年1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告知限制住居效力仍存在,復被告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5年2月5日至本署開庭,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本署115年4月29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