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查被告與告訴人葉柏鈞為IG朋友,明知告訴人得以瀏覽其所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竟仍轉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之貼文,並發布限時動態,足令告訴人觀覽後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
仍率爾轉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之貼文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被 告 許文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星與葉柏鈞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朋友,許文星於瀏覽IG時,見其友人之IG帳號發布內容為:「苑裡親友幫我留意一下BVX7275黑色bmw此人拚人家白包有遇到不用多說直接敲出事有公司會出來處理在(應係『再』之誤)拜託了」、「BVX7572車牌是這個如果有人有看到麻煩請他們來密我謝謝各位」之限時動態,許文星自該內容可得知悉所指之人葉柏鈞,且其與葉柏鈞為IG朋友,葉柏鈞得以瀏覽其所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22時30分前某時,以其IG「wx._.06_1」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轉貼上開內容,並發布限時動態,以加害葉柏鈞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葉柏鈞,致葉柏鈞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柏鈞之安全。嗣葉柏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號發布含有上開內容之限時動態;其認識告訴人葉柏鈞,其知道告訴人可以看到其所發布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號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3 本案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號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自承:伊有去跟一個IG帳號「en._.1220」之人借錢,但伊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只有聽說是娛樂城贏來的,後面才知道那是手尾錢,但後面伊沒錢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限時動態所稱之事,尚非毫無所憑,且該事涉及告訴人與其交友圈內之人之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債信,就告訴人之交友圈內而言,該事實難認與公益無涉,僅係雙方就同一事件之主觀認知、評價有所不同,方致告訴人認自身名譽受損,惟被告就該事件為適當評論,並以IG限時動態轉發該事件之相關貼文,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情事,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