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芳美
詹育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91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芳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育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芳美、詹育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鄭芳美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謝宜真、謝明勳之
同意或授權,猶仍偽簽被繼承人謝春夏之署名,而為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之文書,並持並持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行使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被繼承人謝春夏署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育珍係因被告鄭芳美請託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並未獲取任何所得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案緣由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考量其等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已由被告2人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對其等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款項美金1359.70元,均由被告鄭芳美取得,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可認係被告鄭芳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鄭芳美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鄭芳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1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參佰伍拾玖點柒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育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1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 (114年2月8日) ①申請人中文名稱欄上偽造之「謝春夏」署名1枚。 (他卷第2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91號被 告 鄭芳美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詹育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美為謝春夏之妻,謝宜真、謝明勳之繼母,詹育珍則為謝春夏、鄭芳美之朋友。謝春夏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鄭芳美、詹育珍均明知謝春夏已死亡,不得再以謝春夏名義為法律行為,其等竟共同意圖為鄭芳美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謝宜真、謝明勳之同意,於114年2月8日,由鄭芳美、詹育珍一同持謝春夏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擅自以謝春夏名義提領轉匯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359.70元,其等並由詹育珍在匯出匯款申請書填寫申請人謝春夏,代理人鄭芳美,受款人為鄭芳美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再由鄭芳美蓋用謝春夏印鑑3枚,而偽造謝春夏名義之私文書乙張,並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鄭芳美、詹育珍提領轉匯謝春夏帳戶內之美金1359.70元(扣除手續費用等,實際轉匯1356.65美金至鄭芳美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春夏之其他繼承人及新光銀行。
二、案經謝宜真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吟蘋律師及謝明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芳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詹育珍於前開時間至新光銀行以謝春夏名義提領美金轉匯至本人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謝宜真、謝明勳有同意,領錢是要辦理喪事用云云。 2 被告詹育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鄭芳美於前開時間至新光銀行以謝春夏名義提領美金轉匯至被告鄭芳美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因他們家人討論時告訴人謝宜真、謝明勳都在場,其想說告訴人有同意云云。 3 告訴人謝宜真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木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謝春夏之喪葬費用由其於114年2月12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應之事實。 5 謝春夏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謝春夏於114年2月6日死亡之事實。 6 新光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春夏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鄭芳美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鄭芳美、詹育珍於前開時間至新光銀行以謝春夏名義提領美金轉匯至被告鄭芳美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願望圓滿群組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鄭芳美於114年3月14日在群組表示有與被告詹育珍去提領謝春夏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沒有機會跟告訴人2人說明之事實。 8 被告鄭芳美提出之借據乙份 被告鄭芳美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2月12日向楊木琳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芳美、詹育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芳美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