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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37號、第39113號、第395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金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鹿角蕨盆栽2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盆業據返還被害人,爰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白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花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白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鹿角蕨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白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花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37號115年度偵字第39113號115年度偵字第39595號被 告 白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金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115年6月14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賴以立所有放置在該處住家前之桂花盆栽1盆(價值879元),得手後,即載離現場。嗣經賴以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白金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113號】㈡於115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小蕙所有放置在該處住家前之鹿角蕨盆栽2盆(每盆價值500元,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載離現場。嗣經張小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白金田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鹿角蕨盆栽1盆(已發還),而查獲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595號】㈢於115年6月17日4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尤苡蓁所有放置在該處住家外之桂花盆栽1盆(價值200元),得手後,即載離現場。嗣經尤苡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白金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8337號】

二、案經賴以立、張小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金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以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11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59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警方查扣被告所竊取之鹿角蕨1盆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被害人尤苡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8337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賴以立、被害人尤苡蓁遭竊之桂花盆栽各1盆、告訴人張小蕙遭竊之鹿角蕨盆栽1盆),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