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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從心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0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2876號因通緝到案改分115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從心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緝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後再修正,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適用第339 條第1 項(縱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度乃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李英森、楊國楨、陳仁傑、張瀚升、陳逸昇、莊志成、另案被告顏泰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參與共犯所組詐騙機房,

以電信詐騙受話之人,所為嚴重擾亂交易行為,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即透過犯罪計畫、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等而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負責話務人員之層級非高、加入機房期間,復斟酌共犯經判決處刑之刑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健康欠佳(參易卷一第21-4頁戶籍資料;審易緝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第47-50 頁筆錄所載),及起訴意旨記載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慮其尚有其他同質類型案件偵查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審易緝卷第49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