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賴祥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持鑰匙竊取泓潔清潔社所有並由負責人A04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發動上開車輛」更正為「持鑰匙擅自發動泓潔清潔社所有並由負責人A04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㈡「由A06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更正為「由A06駕駛上開車輛」,末段「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犯法條欄三「自用小貨車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6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06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A06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深夜擅自發動被害人A04管領之自用小貨車使用,耗用車內汽油,復駕駛該車前往他處,共同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1台並予變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A06持鑰匙發動上開小貨車,並駕車載運竊得之噴塗機,於本案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且有如前述之前案素行,被告A05則係騎乘電動車搭載A06前往,並與之共同徒手竊取噴塗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竊汽油價值甚微,噴塗機則已遭變賣而未能發還,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泥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家境不好,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之情形,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A05、A06如犯罪事實一、㈠竊得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對所竊汽油之數量難以逕予推算認定,其價值難以計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在霧峰區內行駛約5分鐘等語,堪認其竊得之汽油數量價值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取之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1台,得手後變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其等均分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本案遭竊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現值約8至1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2人變賣得款之金額遠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並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114年11月11日2時12分許,由A05騎乘電動車,搭載A06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由A06持鑰匙竊取泓潔清潔社所有並由負責人A04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發動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進而竊取該車內之汽油予以銷耗;(二)復於同日2時12分至3時許間,由A06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後方空地,與A05共同徒手竊取A03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1台,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機器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得供A05、賴祥龍花用,A06再於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嗣A03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汽油式高壓無氧噴塗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1月11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持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自用小客車,另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2人短暫使用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小貨車後,將被害人之小貨車停回原處,具返還被害人之意思,應無意將上開小貨車納為自己不法所有,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就該部分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