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佳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4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十字弓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單純一罪。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刀械之持有及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而為
法律所禁止,被告猶未經許可而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持有該刀械之時間長短、手段平和性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十字弓1把,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2022號函、刀械鑑驗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23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36號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處,獲得十字弓1把,並藏匿於賴佳宏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住所,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賴佳宏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住所內,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菸1支、不明粉末2包、菸彈1顆、尖嘴瓶1個、不明粉末1瓶、甘油1瓶、玻璃管1個、玻璃瓶2瓶、記憶卡1張、帳冊2本、OPPO R11S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SAMSUNG Galax
y A55手機1支、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十字弓1把、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批、現金7,90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新傑、證人即被告之弟賴佳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2022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十字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4605503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無殊,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復衡以持有刀械實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已經鑑定機關判定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菸1支、不明粉末2包、菸彈1顆、尖嘴瓶1個、不明粉末1瓶、甘油1瓶、玻璃管1個、玻璃瓶2瓶、記憶卡1張、帳冊2本、OPPOR11S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A55手機1支、、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批、現金新臺幣7,900元等物,為被告、另案被告邱新傑另涉之毒品犯罪案件有關之證物,應於另案中處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