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哲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之海報上內容記載告訴人A1之姓名及印有告訴人照片,且該照片清楚顯示告訴人之面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關於告訴人姓名、照片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資訊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而於其所張貼海報上揭露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應已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㈢又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被告不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其上附註「此人A1欠錢還錢使用詐術惡意拖欠工程款」等文字,該文字雖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之罪嫌,然仍有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依上開見解,被告此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114年9月8
日3時53分許起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臺中市OO區OO路2段OO巷弄路口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沿路發送記載「此人A1欠錢還錢使用詐術惡意拖欠工程款」文字內容及印有告訴人照片之海報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輕率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A1間有債務糾紛,劉哲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3時53分起,在臺中市OO區OO路2段OO巷弄口,沿路張貼印有A1照片及「此人A1欠錢還錢使用詐術惡意拖欠工程款」等文字之海報,以此方式揭露A1之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A1。
二、案經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6頁)、海報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本件被告供稱我是基於公平的事實陳述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本署中證稱有支付工程款與債權人,但他用恐嚇方式說我必須要再多給錢,對話紀錄我要找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債權之相關事證,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明。被告主觀認告訴人並未清償欠款,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可言。再據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確有被告發放海報並經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之影像(第53至56頁),並無被告損壞擋風玻璃之情形。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擋風玻璃損壞之照片,係於同日20時5分許,距離被告經過該處之凌晨3時53分許已過許久,更無得證明擋風玻璃損壞係被告所為。是就誹謗及毀損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又誹謗、毀損部分,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