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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京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京勳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前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組是伊所有,伊有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且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該吸食器,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