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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65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背包壹個、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蘇裕翔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宋正源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屬未具體指

出被告係因犯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節,誠屬可議;此外,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知起訴書除未明確指出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外,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均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竊盜手段平和,惟斟酌被告所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價值,尚非甚微;再參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GUCCI牌背包1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7萬元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保卡1

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竊得之現金都已花用完畢,並將其他物品均已丟棄等語,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65號被 告 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蘇裕翔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MA-189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蘇裕翔所有GUCCI牌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內有小錢包1個【價值1萬5000元】、現金17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裕翔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正源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小紅莓」在大雅區朋友家中喝酒,從3月28日晚上喝到29日早上幾點不曉得,之後「小紅莓」就載伊回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數張(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警詢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雖為被告所竊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等物品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應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GUCCI牌背包1只、小錢包1個及現金17萬元等,因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