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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仲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擔任大樓管理員」應更正為「擔任社區經理」、第9行、第14至15行之「擔任大樓管理員」應更正為「擔任社區督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仲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機會,

多次侵占管理費及交託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顯屬不該,惟考量其於離職時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有本院公務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7頁),再酌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業據被告於離職時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完畢等節,經告訴人公司之法務許旭助所陳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被 告 黃仲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耿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受忠正公司指派,分別:㈠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允將康城」社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並執行代收「允將康城」社區管理費及保管交託金額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114年1月止之值班期間,利用執行業務而保管社區管理費及交託金額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允將康城」社區管理費及交託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8086元侵占入己;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富來堡」社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並執行代收「富來堡」社區管理費及保管交託金額之業務,竟於113年5月至6月間及114年1月7日之值班期間,利用執行業務而保管社區管理費及交託金額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富來堡」社區管理費及交託金總計36萬2890元侵占入己;㈢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港菁英」社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並執行代收「中港菁英」社區管理費及保管交託金額之業務,竟於113年12月4日至114年2月2日之值班期間,利用執行業務而保管社區管理費及交託金額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中港菁英」社區管理費及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金總計11萬9440元侵占入己。嗣忠正公司發覺應上繳之金額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忠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旭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履歷表、同意書、支出證明單、富來堡之收錢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支出證明單、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尋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