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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將序號翻拍回傳給LINE暱

稱『澤』之人」後方應另補充「嗣上開點數經儲值於上開帳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將序號翻拍回傳

給LINE暱稱『豪情萬丈』之人」後方應另補充「嗣上開點數經儲值於上開帳號。」。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13時37分」應更正為「14時37分」。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14時37分」應更正為「14時38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14時38分」應更正為「16時11分」。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至10所載序號「MCUSHR」部分均應更正為「MCUSHS」。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得利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得利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遊戲點數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遊戲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點數,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點數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涉犯者為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

由,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雖有數次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該名不詳之人等行為,然其係遭該名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使用,而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申辦之門號予

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未婚、無家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所受損失及檢察官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邱韋智、被害人吳暉祥所給付之前述MyCard遊戲點數卡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 告 葉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鈞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王○宬(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辦「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4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與邱韋智聯絡,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就可以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將序號翻拍回傳給LINE暱稱「澤」之人。嗣因邱韋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柏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王○宬借用本案門號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韋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王○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買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序號 1 114年10月17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MAEUKM001274 2 114年10月17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MAEUKM001275 3 114年10月17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MAEVKN000217 4 114年10月17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MAEVKN000218 5 114年10月17日20時7分許 1萬元 MAEVKN005107 6 114年10月17日20時7分許 1萬元 MAEVKN005123【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 告 葉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亨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柏鈞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王○宬(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辦「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豪情萬丈」與吳暉祥聯絡,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就可以跟網友見面等語,致吳暉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將序號翻拍回傳給LINE暱稱「豪情萬丈」之人。嗣因吳暉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柏鈞於另案(本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宬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王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亨股)以115年審易字第14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買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序號 1 114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MCZULG000117 2 114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MCUULN000119 3 114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MAETHR000713 4 114年10月16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MCYTLX000011 5 114年10月16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70 6 114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01 7 114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02 8 114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03 9 114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04 10 114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MCUSHR00000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