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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奇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謝奇村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對未成年性交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02於案發時,疏未防範保管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謝奇村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公訴意旨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公訴意旨就本案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於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竊盜手段平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另審視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當鋪工作、當時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7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嗣被

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金額成立調解,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依上揭說明,既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仍應就上開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80號被 告 謝奇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村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對未成年性交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奇村與A02為朋友,於114年9月2日0時19分許,應A02之邀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崇德店113號包廂參加生日派對,於同日1時2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2疏於防範之際,先以自身之外套蓋住後A02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將蓋有黑色包包之外套帶至113號包廂廁所內,竊取7萬元得手後又返回113號包廂,於同日1時36分許,離開現場,A02於同日12時許,發現7萬元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包廂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奇村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A02友人之生日宴,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拜託我保管黑色包包,才會一直拿著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未曾請被告保管黑色包包。 2.告訴人從事貸款業務,身上都有大筆現金。 3.於114年9月2日中午醒來後發現黑色包包內現金7萬元不見。 3 證人即當日在超級巨星崇德店113號包廂內之友人王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日告訴人有邀請被告來幫我慶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幫告訴人將百元鈔放入包包內,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要整理告訴人之包包。 2.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包包內有多少錢,告訴人有說過當日有人還款,告訴人是用橡皮筋捆現金。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凌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與告訴人有私人借貸,於114年9月1日中午某時,前往告訴人位在中清路1段某當鋪,交給告訴人現金7萬元之事實。 5 超級巨星崇德店113號包廂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被告先將外套脫下蓋在告訴人身上,於同日1時25分許,將外套自告訴人身下取下,並用外套蓋住黑色包包,將包有黑色包包之外套抱在身上,抱至同日1時29分許,再將包有包包外套帶往廁所,於同日1時32分許,才又將外套及黑色包包帶回,於同日1時36分許,離開包廂。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本案將直接報警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