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子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淑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成茶葉行」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鴻成茶葉行」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發號即管義成偽刻「鴻成茶葉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鴻成茶葉行」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行使,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外,亦應兼顧被害人權益之填補。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即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鴻成茶葉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盡彌補過錯之責,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鴻成茶葉行」之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鴻成茶葉行」印文1枚 交查148卷卷五第2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被 告 黃淑子選 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袁志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子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任職於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秘書,負責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入、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支、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益民一中商圈A區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袁志光於109年10月某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擔任益民一中商圈社區總幹事,負責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辦事務及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淑子、袁志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淑子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不知情之盛發號即管義成,偽刻「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並於同日16、17時許,取得偽刻之「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持上揭偽刻「鴻成茶葉行」印章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用以表示益民商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雪(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鴻成茶葉行」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茶葉5斤,總價1萬元之禮盒後,持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1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成茶葉行及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
(二)袁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拒收之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中秋節茶葉禮盒1盒(兩罐),予以侵占入己,放在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供己沖泡飲用。
二、案經謝佩君委由林根億、楊曜宇律師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淑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刻「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並持「鴻成茶葉行」蓋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1萬元,惟辯稱:印章及單據也是依總幹事袁志光的指示去刻的及製作的;收據伊9月就做好,但總帳少列,於111年11月,伊才發現總帳缺了1萬元,因當時11月的帳都做好並送給三區主任委員,所以伊才會將它補列在111年12月的帳,伊於111年9月就將1萬元交予袁志光等語。 2 被告袁志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袁志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拒收之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中秋節茶葉禮盒1盒(兩罐)放在辦公室,惟辯稱:伊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拒收的中秋節茶葉禮盒放在放在辦公室供大家沖泡飲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君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袁志光、楊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楊雪茶葉禮盒並非向「鴻成茶葉行」購買,且交付茶葉禮盒5盒予證人袁志光時,並未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袁志光。 2.證人袁志光向被告黃淑子請款時,並未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黃淑子。 5 證人陳曉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可簽名請款或持發票、收據請款。 6 證人黃淑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拒收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中秋節茶葉禮盒。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區111/09月份零用金支出、111/12月份零用金明細 證明: 1.佐證被告黃淑子於111年8月31日,偽刻「鴻成茶葉行」印章1顆,支付150元。 2.證明被告黃淑子於111年9月間,持「鴻成茶葉行」蓋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中秋禮盒1萬元,於111年12月列帳。 3.佐證被告袁志光侵占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中秋禮盒1盒。
二、核被告黃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袁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淑子偽造「鴻成茶葉行」印章及盜蓋「鴻成茶葉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淑子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交付茶葉禮盒5盒予袁志光贈送廠商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袁志光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楊雪於111年中秋節前1週,交付茶葉五袋給伊,委請伊贈送廠商等語。足認同案被告楊雪確實有交付茶葉禮盒5盒用於贈送廠商,然衡情,茶葉價格每年不一,且茶行委託攤販或商行出售茶葉仍有運費及商行利潤,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雪購買之茶葉價格低於1萬元,是被告黃淑子依據被告袁志光請款而交付1萬元,並製作111年12月份零用金明細,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黃淑子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黃淑子係基於向益民一中商圈管理委員會申請1萬元之同一目的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