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楓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允楓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允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允楓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被 告 林允楓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與代號AB000-K1141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林允楓為追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處之診所(地址詳卷)任職之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至同月14日止,連續3日送飲料至A女工作之診所。

㈡於1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間,多次至A女工作之診所外等候A女。

㈢於114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尾隨A女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於該住家車道上放置一只內裝有護身符、玉蘭花、手錬、佛珠等物品之保温瓶。

㈣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之車道旁樓梯扶手處放置玫瑰花,並署名「林允楓」。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允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跟蹤、守候、寄送或留置物品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騷擾,伊對她很不好意思等語。 2 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跟蹤、守候、寄送或留置物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