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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代社會中,汽車除供人駕駛之用外,更已成為展現個人品味與生活態度的重要載體,許多人投入相當的心力與資源,對車輛進行外觀改裝與美化,如重新噴漆、修整板金或更換鋁圈等,以追求視覺上的美感與獨特性,由此可見,汽車在現代生活中除了具備實用的代步功能外,亦兼具美觀之價值與功能。查被告對告訴人蕭宗財所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吐檳榔汁,該車板金多處因而沾染數道橘紅色污漬(偵卷第46頁),已足損壞該車美觀之功能,使該車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對本案車輛吐檳榔汁之行為,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堪已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吐檳榔汁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毀損行為對告訴人財物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5年度偵字第30515號被 告 黃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業外送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前方停車格前,對蕭宗財所管領,為其配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致該檳榔汁附著在該車板金多處(修復費用新臺幣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蕭宗財。嗣蕭宗財發現遭毀損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宗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宗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上開車輛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千逸企業行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