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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品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3年間起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拘役20日1次、10日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後於114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侵占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竟任意侵占告訴人郭俊雄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產包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長夾1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24號被 告 施品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於民國113年間起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拘役20日1次、10日2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於11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品熏與郭俊雄為朋友關係,郭俊雄前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於114年11月22日9時許,施品熏遂陪同郭俊雄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因郭俊雄手部受傷而將其皮夾、零錢包【總計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隨身物品交予施品熏保管,到醫院後,花費約2,000元之就診費用,惟皮夾及零錢包仍在施品薰之保管中,於當日18時許,2人一同返回郭俊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時,詎施品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假借理由離開,並將內含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長夾侵占入己。嗣經郭俊雄屢次催討施品薰仍未返還,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品熏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替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惟辯稱:告訴人他帶了1萬多元,黑色長夾、咖啡色卡包,咖啡色卡包放至少1萬6000元,這些錢是放在我身上,之後我們2人就坐計程車回他的住處,我就把他咖啡色卡包放在他的藥包,並放在電視機盒附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雄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嗣後內含有1萬6000元之皮夾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雙方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114年11月22日18時28分至18時46分)有出入。 2.於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於114年18時49分許,被告有傳送「2000現金在小錢包,買東西、醫療費支出,剩下的都放在裡面,長夾我就放在背包,下週六早上再拿給你」等訊息。 3.於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18時42分,有傳送「長夾在我的背包內,我剛看裡面有現金6000,還有早上另外拿給我的10000元,因為我分開放,對嗎?」之訊息。 4.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