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家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滾溝機壹組、消防電纜線捌捆、網路主機及分享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性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
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琮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滾溝機1組、消防電纜線8捆、網路主機及分享器1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29057號被 告 沈家順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王琮元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價值新臺幣20、30萬元之滾溝機1組、消防電纜線8捆、弱電箱上網路主機及分享器1組,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由沈家順向李甯所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 2 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琮元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 3 證人李甯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182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李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4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工地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共20張 佐證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年籍之男性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內即又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