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銘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15年3月20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5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後某時起」,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銘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2日7時52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本案車輛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雖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0時24分許止,即因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行為,為警於115年3月20日10時15分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0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2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500046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47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審易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其主觀犯意於115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實質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則其自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當屬另行起意,尚不得再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

監理機關吊扣,為圖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擅自於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於本案行為前,於115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即因相同罪質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行為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更犯本案,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購入並懸掛之偽造之BRH-5926號車牌2面,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自應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34號被 告 王銘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號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圖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與前開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再於115年3月20日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方經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115年4月22日7時5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遂通知王銘堯於115年4月25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送鑑定後確認係屬偽造。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堯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2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車輛之號牌於115年2月13日遭吊扣之事實。 3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6月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50008328號函暨函附之資料。 ①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經送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 ②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