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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栯滐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栯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謝勤梅固指稱:115年6月2日14時結帳時,我發現現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500元,同年月3日14時結帳時,我又發現現金短少3,000元,因認其遭竊之金額共計7,500元(偵卷第30頁)。經查,被告何栯滐堅稱其先後2次所竊取之金額各為3,200元、2,000元,共計5,200元等語(偵卷第25、27頁),而本案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靠近收銀機,並伸手至收銀機下方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7,500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5,2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

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適當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楷股

115年度偵字第35259號被 告 何栯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栯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2日2時20分許、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結帳櫃檯,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勤梅所管領之收銀機下方紙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供己花用殆盡。嗣謝勤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勤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栯滐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勤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栯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