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55號、第46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梓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梓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林雅玲所管領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包裹3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包裹2件,分別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5號114年度偵字第46268號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㈠於114年7月21日12時34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吉宏門市之自助領取包裹處,徒手竊取其所訂購之包裹而送達至該店,由店長林雅玲所管領置於櫃架上之包裹3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4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之黑色上衣內,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嗣林雅玲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陳梓溦到案說明而查獲。㈡於114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興祥門市之包裹自助區,徒手竊取其所訂購之包裹而送達至該店,亦由林雅玲所管領置於櫃內之包裹2件(總金額為3萬5915元),得手後,進入廁所,藏入其所著之黑色上衣內,未至櫃臺辦理領貨及結帳,即離去。嗣林雅玲得在該店內盤點高單價物品(包裹)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陳梓溦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梓溦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前開2次竊盜犯行,惟辯稱:於114年7月21日12時34分許,伊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僅竊得包裹1件,並非3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26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進/退貨明細表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光碟1片、遭竊3件包裹明細、被告使用載具編號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1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