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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志南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07號被 告 林進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志南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萬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志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尋獲前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予陳志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電動自行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