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63號、第47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朱富詰、被害人林素卿所有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分別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3號114年度偵字第47851號
被 告 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因6次公共危險案件、3次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7月、10月確定;竊盜案件部分,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8月2日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號前,徒手
竊取林素卿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林素卿發現腳踏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林文章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663號)。
㈡於114年6月1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朱富詰經
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朱富詰所有架設在攤位上方價值150元之小米監視器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朱富詰發現監視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林文章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851號)。
二、案經朱富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富詰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先前為警查獲檔存照片。 警方查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