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東霖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紀東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資利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駕車將水慶明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第一院區」更正為「駕車將紀東霖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第一院區」,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紀東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次),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且未支付車資即離去,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雖稱其親屬可代為和
解賠償,但經本院函請該親屬向本院聯絡,至今均未見覆)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強盜、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恐嚇取財、過失傷害及同罪質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3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搭乘計程車免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55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 告 紀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東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次),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2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內,利用ibon系統呼叫水慶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水慶明陷於錯誤,誤認紀東霖有支付車費意願而於同日15時5分許到場後,駕車將水慶明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第一院區。嗣水慶明駕車於同日15時32分許抵達該處後,紀東霖未給付車費即開啟車門並快跑離去,水慶明在其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此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555元之損害。
二、案經水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東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水慶明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癌症當時要去看醫生,快來不及了。那時候伊有在車上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等一下,告訴人說可以,等伊走到中間時告訴人來追,伊要進去拿藥,後來伊出來就找不到告訴人,並沒有詐欺,是兩人有在車上講好,告訴人自己後來忘記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上車時有說要坐來回,叫伊等其
20分鐘,但一到醫院被告就開車門要走,伊就當場跟被告說「你先給我一些押金」,被告沒有理會就直接跑走了等語,衡諸一般計程車交易常態,若乘客要求司機於定點長時間等候,司機為防範乘客跑單,要求先結算單趟車資或給付押金,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若真係善意且雙方已達成等候協議,理應於告訴人要求押金時予以回應或支付部分款項,而非不予理會並直接開門快跑離去。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下車後直接跑走,伊在後方追逐了三棟建築物,甚至於第四棟中間大喊「我在外面等你20分鐘」,被告仍不予理會等語。若被告僅係單純趕時間看診,其大可邊走邊回應確認等候地點。其對告訴人之呼喊置若罔聞、加速逃逸之客觀舉措,顯與正常乘客之行為模式相悖。
㈡再者,告訴人自陳在外等候滿20分鐘始離去。縱使被告辯稱
出來找不到人乙情屬實,然被告既已享受告訴人提供之載客勞務(車資555元),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通話紀錄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事後發現找不到原車時,亦可透過原叫車系統(ibon客服)或報警聯繫車主以結清欠款。然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主動給付該筆555元車資,足證其上開說詞,僅係為求順利脫身、避免當場支付車資所施用之詐術,其自始即具有不願給付車資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