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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驊

劉明修

胡桐愷

黃紹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A04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6、A02、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A02、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又行為人為首謀者,因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2、A08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雖亦與其等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惟其同時為召集其他被告到場之首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僅下手實施之被告A06、A02、A08不同,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不另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㈢、被告A08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08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A08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A03與告訴人A04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揮拳攻擊後,竟召集被告A06、A02、A08到場,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先行動手而起,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A08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A03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A0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等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動手而起,被告A03、A02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傷害告訴,堪認其等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A02雖另有前案紀錄,惟其最後一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後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則非故意犯罪。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A03、A02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A03、A02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A06、A02、A08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4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A04已於115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A03、A06、A02、A08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4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7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A03

A06A02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A04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9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A08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4與A03於114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戰車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內,因故而起口角衝突,A04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然因A03閃避而未擊中。A03遭到攻擊後,遂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A06、A02、A08到場。於114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本案公園內,A03、A06、A02、A08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04,致A04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前臂、胸部、腹壁、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口部挫傷併四顆牙齒鬆動等傷害。A04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A02,致A03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A04涉嫌傷害A06、A08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出動快打部隊到場維持秩序,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A03、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3、A06、A02、A08互毆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召集被告A06、A02、A08到場之事實。 2.被告A03、A06、A02、A08與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召集被告A06、A02、A08到場之事實。 2.被告A03遭被告A04攻擊之事實。 3.被告A03、A06、A02、A08與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4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6 證人黃翊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A03、A06、A02、A08攻擊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手機錄影影片及擷圖、員警密錄器影片及擷圖、現場照片 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A03、A06、A02、A08互毆之事實。 8 臺中市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方於114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告知本案公園內有群眾聚眾鬥毆情事之事實。 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A04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前臂、胸部、腹壁、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口部挫傷併四顆牙齒鬆動等傷害之事實。 10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A03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04、A08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

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

6、A02、A08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被告A03、A06、A02、A08涉嫌恐嚇罪嫌,已為其等聚眾鬥毆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A03、A06、A02、A08就傷害被告A0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以一行為致被告A03、A02受有傷害,因其侵害之身體

法益互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A03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A06、A02、A08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㈤被告A04、A08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4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被告A08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A08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被告A04、A08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4、A08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A06、A02、A08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A03、A06、A02、A08於案發

時搶走黃翊愷的手機,並將手機摔在地上,伊的手機在混亂中被搶走,沒有還給伊,伊要提告強盜,伊當時還有掛天珠在脖子上,在伊被壓在地上時也被搶走,伊在現場受傷昏迷所以沒跟警方講手機、天珠被搶走,後來伊確定有跟警方講,伊同意調閱伊手機的通聯紀錄,確認伊手機目前位置,伊不確定醫生在診斷證明書上是否有記載重傷害或難以恢復之傷害,伊再跟醫生確認是否有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另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A04於偵查中指稱被告A03、A06、A02、A08涉嫌重傷害、強盜、搶奪、毀損等罪嫌,然為被告A03、A06、A02、A08所否認,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補強。

㈢被告A04雖指稱其受到重傷害,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未登載

被告A04受有何種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告A04單一指訴,遽認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

㈣經本署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1日至114年12

月10日之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該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未有雙向通聯紀錄,亦未有連結至基地台之行動數據資料,足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非處於使用狀態,被告A04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攜帶非使用狀態之手機出門,尚非無疑。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到場後,未在現場發現手機、天珠遺落在地,佐以被告A04於警詢中自始未提及手機、天珠遭搶奪一事,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一,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㈤被告A04於偵查中委由邢建緯律師具狀稱:撤回強盜、搶奪之

告訴,惟仍對被告A03、A06、A02、A08提出毀損手機、天珠之告訴等語。然被告A04自始未提出手機遭毀損之照片及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被告A03、A06、A02、A08之行為,業已使手機達到毀損之結果。至被告A04提出天珠遭毀損之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楊來成,然證人楊來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當地里長,聽到鄰長跟伊說有人打架,伊就去現場看,被告A03有請伊轉交天珠給被告A04,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手機,伊也有問里民,但是里民都說沒看到等語。由證人楊來成所述,僅能得知被告A03曾將被告A04所有之天珠,經由證人楊來成返還予被告A04,然無從確認該天珠是否即為被告A03所毀損,抑或是他人所為,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對A03、A06、A02、A08為有利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