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睿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緊密時間內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各該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成分鑑定報告記載之品名為準)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數量 餘樣淨重 鑑驗結果 1 不明液體,綠色液劑,含結晶 編號4 1瓶 3.7411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 2 不明粉末,淡褐色粉末 編號10 1包 0.14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不明液體,液劑 編號3 12瓶 -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4 不明液體,液劑 編號11 1瓶 8.3573公克 第二級毒品微量異丙帕酯 5 電子菸彈成品,菸彈 編號12 4顆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6 電子菸彈成品 編號13 2顆 -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睿明知海洛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至1時間,在南投中寮交流道附近,無償向「蔡忠憲」之成年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液劑及粉末,又於114年5月1日前某時,在南投中寮交流道附近,無償向「蔡忠憲」之成年人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微量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之液劑及菸彈,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5月1日10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自黃柏睿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4年7月17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柏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不明藥錠1顆、編號8之不明藥錠8
顆、編號9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情,有114年7月17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
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2、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⑷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液劑1瓶,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等情,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4年5月1日早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以電子菸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依托咪酯是我施用剩下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空菸彈殼1批、編號15之電子菸主機3支、編號16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是我用來施用依托咪酯的工具等語,是此部分應另案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柏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等節。經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不明藥錠1顆、編號8之不明藥錠8顆,經送驗後雖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然上揭第四級毒品之淨重分別為0.4434公克及0.6600公克,尚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持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