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峻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被害人吳政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部及馮彬城所經營餐飲店內之電風扇、塑膠材質之價目表、桌椅等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火災,致被害人物品燒燬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有依約先賠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並將依和解條件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衡以本件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擴大延燒,幸未釀成人員死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18號被 告 許峻愷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愷於民國114年8月7日凌晨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歡樂星球廣場」內休憩時,在以點火機點燒不明物品時,應隨時在現場注意火勢,避免引燃可燃物而引生火災,且在離開時應確實撲滅火源,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許峻愷竟在仍有火源下,步入火源對面建物內長達10分鐘,待其返回火源現場時,見已引發火災,許峻愷雖立刻回到建物內以塑膠杯盛水欲撲滅火勢,但杯水車薪,火勢延燒而燒燬一旁吳政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部及馮彬城以貨櫃改裝而經營惟尚未到營業時間之餐飲店內之電風扇、塑膠材質之價目表、桌椅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消防人員獲報於同日上午8時4分趕抵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5分撲滅火勢,倖未擴大災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愷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隆、馮彬城之證述 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吳政隆、馮彬城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消防局檔案編號E25H07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監視器擷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生火災,而燒燬被害人吳政隆、馮彬城所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然查,被告失火而燒燬被害人吳政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部及被害人馮彬城以貨櫃改裝而經營惟尚未到營業時間之餐飲店內之電風扇、塑膠材質之價目表、桌椅等物,且該貨櫃並非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政隆、馮彬城證述綦詳,是被告所犯,自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構成要件,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