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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嘉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爰審酌被告雖因認定告訴人有外遇而對告訴人不忿,然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且係在告訴人之IG社群軟體帳號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訊息為之,被告所為當令告訴人深感難堪;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商,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5年4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使用小孩之手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A02先前已登入、由A02之年籍資料註冊之IG社群軟體帳號「phoebe_iris1227」,以A02名義在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我…到台北與有婦之夫生了1個兒子」、「當了小三生了孩子」、「回台中生了兩個女兒,中間外遇三次」等訊息,而毀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以告訴人A02之名義張貼上揭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陳述事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IG社群軟體訊息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其陳述內容為事實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上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為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在刑法所定「不罰」之範圍內,自仍該當誹謗罪嫌。又刑法通姦罪雖已經宣告違憲並刪除,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貼文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該當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就類似之情形均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就此均為同一之認定。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張貼上揭貼文時,係盜用告訴人之IG社群軟體帳號密碼,被告事後並將告訴人之IG社群軟體及icloud帳號之密碼修改,經告訴人於115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情,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惟此情經被告否認,辯稱:家庭成員皆使用同一個IG、icloud帳號,帳號綁定的手機門號為我所有;我沒有輸入告訴人的密碼,帳號原本就是經告訴人登入狀態等語,經查卷內未有事證顯示被告有盜用、輸入告訴人之密碼及修改密碼之行為,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以供調查,自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