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紀文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皮夾不慎遺失,
竟擅自侵占,並從侵占所得之提款卡衍生其他盜領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同質性侵占等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5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所侵占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共犯紀文斌持前揭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所得之款項9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該提領之款項900元,已由其與紀文斌2人去水湳市場買東西、吃東西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此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紀文斌之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紀文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證件、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雖亦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兼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拾獲A03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其後向其兄長紀文斌(另行通緝)表示其撿得上開錢包,A04與紀文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持A03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位於上址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A
04、紀文斌係有權持用該卡片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900元。嗣經A03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A03錢包之事實。 ②坦承與同案被告紀文斌一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盜領900元之事實。 ③辯稱錢包內之現金僅有約3,000元而非告訴人A03所指之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其所有之錢包於上開時、地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錢包內含有證件、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現金之事實。 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於上開時、地盜領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紀文斌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帳戶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遭提領900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斌一同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斌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供稱當時錢包內有現金3萬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供述,且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此部分遽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