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66、44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1-12行關於「依托咪酯粉末、煙油、
煙彈」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托咪酯粉末1包、煙油1瓶、煙彈2顆」。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黃慶陽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
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二、被告為起訴書記載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情節,雖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惟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相當於被告所應負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又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㈣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32.03公克) 抽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20.786公克) 2 白色細結晶1包(總毛重0.81公克)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3 液劑1瓶(總毛重4.81公克)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4 煙彈2顆(總毛重23.84公克)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66號115年度偵字第44484號被 告 黃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6月(2次)、4月(1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4
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撞球間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0.786公克)及依托咪酯煙油、粉末等毒品後持有之。(115年度偵字第44484號)㈡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5年4月9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放置注射器,注射靜脈方式,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於115年4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且違規停放道路中,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粉末、煙油、煙彈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3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853ng/mL)、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可待因:6345ng/mL,嗎啡:91612ng/mL),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296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向「阿祥」之人價購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送驗文號/保管字號:Y00000000)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結晶1包、煙油1瓶、煙彈2顆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測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原樣編號:Y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送驗文號/保管字號:Y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與收據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