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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林志龍各次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林志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2次)、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9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及禁藥,不得

任意轉讓,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槍砲及同質

性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0、4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志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志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志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7號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2次、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未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友人李溱宸,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友人李溱宸,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德黃昏市場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友人李溱宸,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溱宸之事實。 2 證人李溱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溱宸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簽立之114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各1份 2、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同意警察搜索手機內電磁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溱宸之事實。 4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溱宸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名,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所涉上開3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