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融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Tag全球定位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2(下稱A02)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02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114年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2月7日21時許」;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謝宗融於民國115年7月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警卷第25頁),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02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或各特別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自114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A02機車後輪車殼內側裝設本案追蹤器,迄至同年月7日晚間21時許止遭A02發覺而拆除為止,其蒐集個資並跟蹤騷擾A02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理應互相尊重,雖有感情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化解溝通,竟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反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A02之個人資訊及跟蹤騷擾,致其資訊隱私、自決權及免受跟追之行動自由權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A02無和解意願致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之刑事陳報一狀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MiTag全球定位器1個(序號:FEBBFF0B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0986卷第59至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之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inline;">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年度偵字第20986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宗融(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真實姓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宗融欲掌握A02行蹤,明知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任意蒐集,竟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跟蹤騷擾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時,在A02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02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MiTag全球定位器(下稱本案GPS定位器,序號:FEBBFF0B00000000)裝設在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輪車殼(下稱本案機車)內,並配對連線至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後,透過MiTag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02之非公開之行蹤,及蒐集A02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致A02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02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02於114年2月7日收到「附近有追蹤器」之手機通知訊息,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A02委由陳衍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dy>編號證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P告訴人提出之追蹤器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