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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育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死的死傷的就別後悔」更正為「死的死傷的傷。就別後悔」,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過去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透過Line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傳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7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 告 蔡育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丞與湯芯瑀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蔡育丞於民國114年3月3日5時3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傳送LINE文字訊息向湯芯瑀恫稱:「死的死傷的就別後悔」、「我要殺殺殺」、「喜歡玩,沒關係,我一個陪全家大小」、「我會讓你失去家人的」、「我今天會瘋給你看」、「要死一起死」、「等等我就放火了」、「反正汽油我買300。就當你家人陪我一起死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湯芯瑀,致湯芯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湯芯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芯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丞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