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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修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修將於起訴後以書狀提出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張元柏間之財務糾紛,任意訴諸恐嚇之手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恫嚇告訴人之內容為「若無法還款,將會讓你躺進冰櫃內」,以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311號偵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 告 陳修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與張元柏因案外人倪晟祐從事車手工作而有財務糾紛,陳修將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張元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崇德殯儀館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殯儀館之6號冰庫內,向張元柏恫稱:若其無法還款,將會讓你躺進冰櫃內等語,致張元柏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元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修將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張元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湘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顏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倪晟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葉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鄧勝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科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汽車出租單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王湘楹提供之LINE截圖7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事案件照片6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修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勒贖,與綽號「阿東」、「動元素」及「張」等約7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偕同渠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8718號、BBQ–0829號及RBV–9596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脅迫當時在上址消費之告訴人搭乘「阿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71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告訴人因擔心被告及與被告同行友人「阿東」等人對其不利,不敢抗拒,遂依被告要求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崇德殯儀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此遭剝奪。至殯儀館後,被告即將告訴人帶往上開殯儀館之6號冰櫃前,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若其無法還款,將會讓告訴人躺進冰櫃內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立即與自己生母即被害人王湘楹聯繫籌款。旋被告與「阿東」即接續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轉向被害人表示因告訴人欠渠等款項,要求被害人應清償30萬元,始願意將告訴人釋放。經協商後,被告與「阿東」同意讓被害人先行支付5萬元,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被害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將5萬元交付給 偕同告訴人返回之被告及「阿東」等人後,告訴人始遭釋放而重獲自由。被告與「阿東」離去之際,仍要求告訴人應清償其餘欠款,並留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準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本案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告訴人遭壓制其行動自由之處,且經勘驗殯儀館內6號冰庫外側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係自行行走,被告未與其有何肢體接觸,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證人顏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當時在北屯阿Q茶舍,後來給「阿東」載去殯儀館,車上還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科翰,大家都是自己上車,車上也沒有人被恐嚇等語,且證人顏邑騰於前開起訴部分對於被告有不利之證述,足以排除其與被告有勾串之可能,足認其所述具可信性,則益難認本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與被告接觸期間有遭壓制之情事,則本案被告所為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準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之。

㈡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介紹倪晟祐當車手,但倪晟祐把事情推給伊,說是伊指使將錢拿走,所以「阿東」才找伊等語,則足認被告、「阿東」與告訴人間就倪晟祐從事車手工作而有財務糾紛,是自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上開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