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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代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魏代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由警方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99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審理中」;並補充「被告魏代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遭竊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賴志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曾迦淵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又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57、69頁);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08號被 告 魏代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代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賴志瑋(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自曾迦淵堆放在地上之商品袋內竊取鏡子1枚、牙刷1組(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魏代晴之手提袋內,嗣曾迦淵察覺失竊趕回現場並攔阻魏代晴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鏡子1枚、牙刷1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曾迦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代晴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告訴人曾迦淵堆放該處地上之商品,惟辯稱:看到賴志瑋把東西拆開時,我有阻止他,跟他說這樣不好、不要,但當時在講電話,沒注意賴志瑋要我放入袋內的東西是我們的還是別人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迦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告訴人袋裝之商品整齊堆放地上,顯係整理中之商品,被告魏代晴曾阻止賴志瑋翻動察看袋裝之內容物,足徵被告魏代晴由外觀判斷知悉係他人之物品,猶配合賴志瑋指示收取放入手提袋內離去,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魏代晴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魏代晴與賴志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代晴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魏代晴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