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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睿昶

陳宗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9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蕭睿昶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宗漢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蕭睿昶、陳宗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2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蕭睿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假釋出監,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睿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被告蕭睿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4—45頁、第10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2人竊取現金2萬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被告陳宗漢於警詢時供稱:贓款2萬元,我與被告蕭睿昶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另被告蕭睿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平分竊得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分取得,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90號被 告 蕭睿昶

陳宗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睿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宗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7日4時13分許,由蕭睿昶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嫌為警另案偵辦移送)載同陳宗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邱啓盛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蕭睿昶將前揭機車停在店外把風,陳宗漢則以不詳方式將該店電源開關關閉後進入該店,並持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打開該兌幣機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約2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所得贓款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邱啓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啓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睿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宗漢經本署傳喚未 到庭,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啓盛於警詢時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睿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蕭睿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