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格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格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格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違反保
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應從較重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反以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騷擾甲女,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並造成甲女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不安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數量不詳之紙張,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開財物價值低微,復未扣案,考量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格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格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 告 林格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至與BJ000-K112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房仲業之同事,進而知悉甲女住居所,曾因追求甲女遭拒,而為跟蹤騷擾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保護令效期2年),禁止林格至(即相對人)對甲女(即聲請人)為以下保護令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住居所、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關之言語或動作。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住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林格至於113年1月2日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致電林格至告知保護令內容,林格至稱其已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掛號信件而已知悉保護令相關內容,卻仍為以下犯行:
㈠林格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將該機車停妥後,徒步行至甲女住處樓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女信箱內之不明紙張得手,再行離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林格至基於侵入住宅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未經甲女及其同社區大樓住戶同意,以侵入甲女所居住大樓未對外開放之地下停車場方式接近甲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格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房仲業之同事並曾因跟蹤騷擾甲女,彰化地院核發上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為上揭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收受保護令後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將該機車停妥後,徒步行至甲女住處樓下,竊取甲女信箱內之紙張。 3、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甲女所居住大樓未對外開放之地下停車場停留後,再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御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陳御達與告訴人為同大樓住戶。 2、證人陳御達未曾同意或委託被告前往上開大樓進入地下停車場內處理任何事務。 4 彰化地院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查報告、路口及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盜、侵入住宅及違反該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格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竊盜、實施跟蹤騷擾罪處斷。被告所涉竊盜、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地下停車場後,朝告訴人機車輪胎、煞車處潑灑不明液體,導致告訴人名下機車因而受損,致令不堪用,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進去地下停車場但沒有朝告訴人機車潑灑不明液體等語。經查:從警方調閱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潑灑不明液體之動作,徒憑告訴人停車格內或機車上遺有不明液體,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侵入住宅及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