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竟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及方式,毀損告訴人告訴人葉俊霆持用之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用犯本案犯行之棍棒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90號被 告 吳孟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不滿由葉俊霆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出聲響,妨礙其休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未扣案)敲打葉俊霆所管領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右前車殼之板金凹陷受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俊霆。嗣經葉俊霆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吳孟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孟謙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蕭曉詩、湖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租車文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部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