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244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管理,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損及社會秩序與法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員警到庭陳述本即不追究、主要是關注告訴人傷勢安全,復隔離告訴人稱雙方平日相處不錯、已和好、回歸正常生活,相當感謝員警協助等節(見審易卷第2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無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當下非理性所為對員警之危害非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其工作往返奔波與兼顧家庭,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