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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後補充「且通知銀行刷退手續而未造成財物受損」,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意旨認係幫助詐欺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劉淑娟實施詐術,告訴人遭盜刷款項經刷退而未撥款,亦即款項尚未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可得支配範圍之結果,仍屬詐欺未遂,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任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

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遭盜刷款項業經刷退,銀行不會向客戶請款,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以及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見審易卷第37頁;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幸未造成實際財產上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其服志願役時間性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稱因本件獲取新臺幣6,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見偵卷第66頁;審易卷第37頁),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已停用(見偵卷第48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