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暐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持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龍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0頁、審易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螺絲起子多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共犯許傑勝,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因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3,000元,於112年4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另斟酌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如依累犯加重後,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竊盜之時間、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參以其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40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車牌本身並非合法市場所得交易之物,難以估算其價額,復可由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認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 告 許傑勝
林暐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年6月(2次)、7年4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林暐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4月20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許傑勝、林暐程仍不知悔改,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已經逾檢註銷而遭扣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1時19分許,由許傑勝、林暐程共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甲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附近,復由林暐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龍慧容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繼而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推由許傑勝在旁把風,而林暐程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甲車上供其等代步使用。嗣經龍慧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慧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傑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傑勝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是被告林暐程與我一同向被告林暐程的朋友「阿凱」即同案被告游智凱(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上開車牌,再由我與被告林暐程一同安裝在甲車上,再交給友人「阿諺」即被告馬賜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被告馬賜諺沒有參與行竊,只有我載被告林暐程,但被告林暐程事後透露係向同案被告游智凱購買,後來同案被告馬賜諺與被告林暐程有吵架,我才知道是被告林暐程去向人買車牌云云。 2 被告林暐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暐程坦承與被告許傑勝於前揭時、地共犯本件加重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龍慧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 證明被告林暐程、許傑勝2人共乘未懸掛車牌之甲車,於113年9月20日1時19分許,在案發地周遭徘迴,而後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停放甲車,並在甲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事實。故應無被告許勝傑所辯係向馬賜諺購買車牌乙事。 5 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 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就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許傑勝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傑勝、林暐程2人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