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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性影像陸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1項物品,第1次被查獲,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即僅設有行政罰規定,第1次修正後則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而新設刑事處罰規定;第2次修正則將上開規定改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2年至105年間,自不詳色情網站中下載本案性影像檔案,復於114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期間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持用之Google雲端內儲存,且繼續持有至11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之後,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本案性影像,其拍攝含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及自慰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該等影片或照片內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遭拍攝性影像之人,均係兒童或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於不詳色情網站下載而持續持有本案性影像,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普世價值相悖,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取得性影像之方式、數量、持有時間,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作為儲存本案性影像之載體,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雖非直接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本案性影像6部,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附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分係因採證翻拍檔案列印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9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從不詳網站取得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共計6部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並存放於其以「snowsinis0000000il.com」電子郵件所申請之google雲端硬碟。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執行網路巡邏,於114年4月24日獲取「國家失蹤及被剝削兒童中心(NCMEC)」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1紙、NCMEC CyberTipline Repo

rZ 000000000報告1份、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02年至105年間就讀高中期間,從不詳網站下載本案性影像,存放至其所申設之上開google雲端硬碟迄今,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適用現行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申設之上開google雲端硬碟,僅有其個人可以觀看,並未開立共享權限予其他人,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影像上傳至其他網路平臺或以其他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依「罪疑惟輕」法理,自難以該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日期:2026-01-30